誹謗相關條例

波提切利(Sandro Botticelli)名畫《誹謗》

國際上把毀損名譽的行為統稱為誹謗(defamation),英國的《誹謗法》歷史悠久,香港法律上承英國,同樣將毀損名譽的行為稱為誹謗。香港法律第21章的《誹謗條例》連同各種判例,構成了香港的誹謗法。[1]

在香港,一般言論的爭議屬於民事案件(比較嚴重,影響公眾安全的才是刑事),也就是說,法院不會主動檢查新聞是否有誹謗他人,而是由當事人對新聞媒體發出檢控。

《誹謗條例》對誹謗的定義是:

「就是一個人登載有關另一個人的事物,而使後者被社會上有識之士,對其敬而遠之,或對之憎恨或厭惡或取笑;或使其生意或事業受到損害。」

因此,一切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都可以視為誹謗,簡單而言,原告人只須証明:一、新聞已經發表;二、針對自己;三、有損害自己聲譽的內容,法院即應受理起訴。

值得注意的是,誹謗的起訴和新聞真實與否並無關係。

幸而,普通法也講求採抗辯式(Adversarial System)的審訊制度,也就是說「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對己方有利的證供和論據,由法官作為一個第三者進行裁決。」[2]按照英美誹謗法的原則,真實性(justification,或作有理可據)、特許權(privilege)和公正評論(fair comment)三項全面抗辯理由被稱為在誹謗案中保護新聞傳播的「三大保障」[3]。

真實性:由於新聞發布的主動權在於傳媒機構,按照香港的法律,新聞真實應由被告(傳媒機構)証明,有「誰主張、誰舉証」的說法。

特許權:是指為了公眾利益或為保護個人合法權益,可以作誹謗性的陳述而不需承擔法律責任。按香港誹謗法,新聞媒介的有限特許權有三項原則,一是公正、准確,二是所報道事項應與公益有關,三是不具有惡意。[4]

公正評論:又稱「誠實評論」(honest comment),其前提是承認公眾對於社會的公共事務和「公眾人物」,對於一切進入公共領域的事物,包括文化藝術作品、科學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費品等,應有自由評論的權利。

新聞學講求平衡報導--給予當事人回應的機會,以便公眾自己判斷是非,也可以作為法律和道德以外的一個附加觀念。[5]

李炘
2006年5月23日

註釋

  1. 律政司網站:http://www.info.gov.hk/justice/new/chi/depart/index.htm
  2. 香港法律網:http://www.hk-laws.net/hklaw/a01.htm
  3. Hoolsinger & Dilts: Media Law . McGraw-Hill Inc, New York, 1994, P.108
  4. 梁偉賢、陳文敏主編:《傳播法新論》,商務印書館(香港)1995年版,第309頁,第332頁。
  5. 李茂政:《當代新聞學》,正中書局(台灣)第431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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