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誹謗相關法律簡介及抗辯理由

波提切利(Sandro Botticelli)名畫《誹謗》

國際上,毀損名譽的行為統稱為誹謗(defamation)。英國的《誹謗法》歷史悠久,香港法律繼承自英國,同樣將毀損名譽的行為稱為誹謗。香港法律第21章的《誹謗條例》及其相關判例,共同構成了香港的誹謗法。[1]

在香港,言論爭議通常屬於民事案件,只有在嚴重影響公眾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涉及刑事責任。這意味著,法院不會主動審查傳媒機構是否誹謗他人,而是由當事人對傳媒機構提起訴訟。

《誹謗條例》對誹謗的定義是:「一個人登載有關另一個人的事物,而使後者被社會上有識之士,對其敬而遠之,或對之憎恨或厭惡或取笑;或使其生意或事業受到損害。」

因此,任何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都可視為誹謗。簡單來說,原告只需證明:一、言論已經發表;二、言論針對自己;三、言論損害了自己的聲譽,法院即應受理起訴。

值得注意的是,誹謗訴訟與言論的真實性無關。

幸而,普通法採用抗辯式(Adversarial System)審訊制度,即「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對己方有利的證供和論據,由法官作為一個第三者進行裁決。」[2] 根據英美誹謗法的原則,真實性(justification,或稱有理可據)、特許權(privilege)和公正評論(fair comment)這三項全面抗辯理由,被視為在誹謗案中保護新聞自由的「三大保障」。[3]

1、真實性:由於新聞發布的主動權在於傳媒機構,香港法律規定,新聞的真實性應由被告(傳媒機構)證明,符合「誰主張、誰舉證」的原則。

2、特許權:指為了公眾利益或保護個人合法權益,可以發表誹謗性言論而不承擔法律責任。根據香港誹謗法,傳媒機構的特許權有三項原則:一是公正、準確;二是所報導的事項應與公益有關;三是不具有惡意(Malice)。[4]

3、公正評論:又稱「誠實評論」(honest comment),其前提是承認公眾有權自由評論社會的公共事務、公眾人物,以及一切進入公共領域的事物,如文化藝術作品、科學成果和各類消費品等。

新聞學強調平衡報導,即給予當事人回應的機會,讓公眾自行判斷是非。這不僅是法律和道德的要求,也是新聞專業的核心觀念。[5]

然而,網絡媒體的興起為誹謗法帶來新挑戰,例如匿名網絡言論與跨境傳播的法律管轄等問題,對回應機會及公眾判斷帶來挑戰。未來,香港可加強對網絡平台誹謗行為的規範,明確中介平台的責任,確保法律與時俱進。

李炘
2006年5月23日

註釋
  1. 律政司網站:http://www.info.gov.hk/justice/new/chi/depart/index.htm
  2. 香港法律網:http://www.hk-laws.net/hklaw/a01.htm
  3. Hoolsinger & Dilts: Media Law. McGraw-Hill Inc, New York, 1994, P.108
  4. 梁偉賢、陳文敏主編:《傳播法新論》,商務印書館(香港)1995年版,第309頁,第332頁。
  5. 李茂政:《當代新聞學》,正中書局(台灣)第431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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